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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库] 雇 员 伤 亡 补 偿 机 制 为 雇 员 补 偿 援 助 基 金 带 来 财 政 影 响

草 稿 立 法 会 问 题 第 六 条 ( 口 头 答 复 )

 

会 议 日 期 : 二 零 零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提 问 者 : 何 俊 仁 议 员

作 答 者 : 教 育 统 筹 局 局 长

问 题 :

就 破 产 欠 薪 保 障 基 金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 向 被 拖 欠 工 资 、 代 通 知 金 及 遣 散 费 ( 以 下 简 称 " 薪 酬 ") 的 雇 员 给 予 支 援 事 宜 , 政 府 可 否 告 知 本 会 :

( 一 ) 去 年 , 劳 工 处 处 长 ( 以 下 简 称 " 处 长 ") 有 否 就 尚 未 有 针 对 雇 主 提 出 破 产 或 清 盘 呈 请 的 个 案 , 行 使 其 酌 情 决 定 权 , 从 基 金 中 支 付 特 惠 款 项 予 被 拖 欠 薪 酬 的 雇 员 ; 若 有 , 个 案 数 目 为 何 ;
( 二 ) 过 去 3 年 , 法 律 援 助 处 接 获 多 少 宗 法 律 援 助 申 请 个 案 是 关 于 被 拖 欠 薪 酬 的 雇 员 提 出 针 对 其 雇 主 的 清 盘 呈 请 , 以 方 便 处 长 行 使 权 力 , 从 基 金 中 支 付 特 惠 款 项 给 他 们 ; 及 在 该 等 个 案 当 中 , 有 多 少 宗 因 申 请 人 未 能 通 过 经 济 审 查 而 遭 拒 绝 ; 及
( 三 ) 会 否 考 虑 扩 大 基 金 的 应 用 范 围 至 包 括 协 助 被 拖 欠 薪 酬 的 雇 员 提 出 针 对 其 雇 主 的 清 盘 呈 请 ?






( 一 ) 根 据 《 破 产 欠 薪 保 障 条 例 》 ( 条 例 ) 第 16 条 , 被 拖 欠 薪 酬 的 雇 员 必 须 在 有 人 针 对 雇 主 入 禀 破 产 或 清 盘 呈 请 的 情 况 下 , 才 可 获 劳 工 处 处 长 从 破 产 欠 薪 保 障 基 金 ( 基 金 ) 中 发 放 特 惠 款 项 。 基 金 的 收 入 主 要 来 自 每 张 商 业 登 记 证 的 征 款 , 为 防 止 基 金 被 滥 用 , 从 基 金 拨 款 予 雇 员 之 前 , 必 须 进 行 破 产 或 清 盘 程 序 , 以 确 定 雇 主 真 正 无 力 偿 债 。 通 过 破 产 或 清 盘 程 序 , 基 金 可 以 行 使 代 位 权 , 从 无 力 偿 债 的 雇 主 所 剩 余 的 资 产 中 , 收 回 已 发 放 的 特 惠 款 项 。

就 雇 用 不 足 20 名 雇 员 的 破 产 欠 薪 雇 主 而 言 , 如 有 足 够 证 据 支 持 提 出 破 产 或 清 盘 呈 请 , 而 入 禀 呈 请 并 不 合 理 或 不 符 合 经 济 原 则 , 例 如 雇 主 的 资 产 少 于 提 出 呈 请 所 需 的 法 律 费 用 , 则 劳 工 处 处 长 可 以 根 据 条 例 第 18 条 , 行 使 酌 情 权 , 即 使 未 有 对 雇 主 提 破 产 或 清 盘 呈 请 , 仍 然 发 放 特 惠 款 项 予 被 拖 欠 薪 酬 的 雇 员 。

劳 工 处 于 二 零 零 零 年 处 理 的 个 案 共 2 550 宗 , 其 中 由 劳 工 处 处 长 行 使 酌 情 权 的 有 804 宗 , 占 全 部 个 案 的 32% 。
( 二 ) 自 一 九 九 八 年 以 来 , 法 律 援 助 署 接 获 雇 员 因 被 拖 欠 薪 酬 而 要 求 法 律 援 助 , 以 提 出 针 对 其 雇 主 破 产 或 清 盘 呈 请 的 申 请 , 以 及 当 中 因 申 请 人 未 能 通 过 经 济 审 查 而 遭 拒 绝 的 个 案 数 目 如 下 :

 

一九九八年

一九九九年

二零零零年

二零零一年
(至三月三十一日)

申请个案

940 宗

1244 宗

1179 宗

271 宗

因申请人未能通过经济审查而遭拒绝的申请个案

111 宗 (12%)

148 宗 (12%)

130 宗 (11%)

24 宗 (9%)

 
( 三 ) 成 立 破 产 欠 薪 保 障 基 金 的 目 的 , 是 通 过 拨 给 特 惠 款 项 的 形 式 , 尽 快 纾 解 被 拖 欠 工 资 、 代 通 知 金 及 遣 散 费 的 雇 员 的 经 济 困 难 。 根 据 现 行 法 例 , 我 们 不 能 动 用 基 金 , 以 协 助 被 拖 欠 薪 酬 的 雇 员 提 出 针 对 其 雇 主 的 破 产 或 清 盘 呈 请 ; 我 们 亦 不 认 为 有 此 需 要 , 因 为 :
  1. 根 据 条 例 第 18 条 , 劳 工 处 处 长 可 运 用 酌 情 权 , 弹 性 处 理 符 合 条 件 的 个 案 。 由 于 本 港 超 过 90% 的 机 构 雇 用 少 于 20 人 , 劳 工 处 处 长 的 酌 情 权 , 足 以 涵 盖 大 部 分 的 机 构 。

  2. 至 于 不 符 合 条 例 第 18 条 规 定 的 个 案 , 只 要 任 何 其 他 债 权 人 已 入 禀 呈 请 , 所 有 被 拖 欠 薪 酬 的 雇 员 均 无 须 重 复 入 禀 呈 请 。

  3. 虽 然 被 拖 欠 薪 酬 的 雇 员 入 禀 破 产 或 清 盘 呈 请 , 须 先 缴 付 呈 请 费 用 , 但 他 们 可 在 破 产 或 清 盘 程 序 完 成 后 , 从 雇 主 的 资 产 中 优 先 索 回 提 出 呈 请 的 法 律 费 用 。 至 于 无 力 负 担 呈 请 费 用 的 雇 员 , 可 向 法 律 援 助 署 寻 求 法 律 援 助 。 即 使 个 别 雇 员 未 能 通 过 经 济 审 查 而 不 获 法 律 援 助 , 仍 可 透 过 其 他 符 合 资 格 的 雇 员 作 代 表 , 入 禀 破 产 或 清 盘 呈 请 , 令 全 部 被 拖 欠 薪 酬 的 雇 员 都 可 以 获 得 基 金 发 放 特 惠 款 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