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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库]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辖 下 的 结 社 自 由 委 员 会 促 请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放 宽 《 职 工 会 条 例 》

立 法 会 问 题 第 十 四 条 ( 书 面 答 复 )

立 法 会 问 题 第 十 四 条
(  书 面 答 复 )



会 议 日 期 : 二 零 零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提 问 者 : 李 卓 人 议 员

作 答 者 : 教 育 统 筹 局 局 长

问 题 :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辖 下 的 结 社 自 由 委 员 会 自 1998年 11月 起 , 先 后 5次 在 报 告 内 促 请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 放 宽 《 职 工 会 条 例 》 (第 332章 ) 中 所 载 职 工 会 职 员 的 任 职 条 件 和 职 工 会 运 用 经 费 的 限 制 , 以 及 认 真 考 虑 加 入 法 律 条 文 , 订 明 客 观 的 准 则 及 程 序 以 厘 定 职 工 会 在 集 体 谈 判 中 的 代 表 性 。 就 此 , 政 府 可 否 告 知 本 会 :

( 一 ) 当 局 为 何 至 今 仍 未 落 实 该 委 员 会 的 上 述 建 议 ; 及

( 二 ) 有 否 计 划 落 实 该 等 建 议 , 以 履 行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就 《 国 际 劳 工 公 约 》 须 承 担 的 责 任?

答 复 :

主 席 女 士 :


( 一 )

(i) 因 应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辖 下 的 结 社 自 由 委 员 会 (下 称 委 员 会 )的 建 议 , 政 府 已 分 别 于 1999年 5月 , 2000年 1月 , 2000年 10月 和 2001年 8月 向 委 员 会 提 交 了 4份 进 度 报 告 , 详 细 解 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的 立 场 和 已 采 取 的 措 施 。

有 关 职 工 会 职 员 的 职 业 性 规 定 , 劳 工 顾 问 委 员 会 (下 称 劳 顾 会 )在 2000年 8月 份 的 会 议 上 , 一 致 认 为 职 工 会 职 员 一 般 应 具 备 相 关 行 业 的 经 验 , 以 便 他 们 可 以 更 清 楚 了 解 职 工 会 会 员 的 利 益 和 需 要 , 因 此 认 为 不 应 放 宽 《 职 工 会 条 例 》 中 对 职 工 会 职 员 的 职 业 性 规 定 。 劳 顾 会 的 决 定 亦 反 映 一 项 向 所 有 595个 已 登 记 雇 员 职 工 会 所 进 行 的 调 查 结 果 。 该 调 查 显 示 在 作 出 回 复 的 242个 工 会 中 , 有 74.4%表 示 不 赞 成 放 宽 职 工 会 职 员 的 职 业 性 规 定 。

有 关 职 工 会 经 费 的 运 用 , 劳 顾 会 认 为 不 应 容 许 职 工 会 把 经 费 用 于 本 地 选 举 以 外 的 政 治 活 动 , 但 支 持 让 职 工 会 按 其 已 登 记 规 则 , 向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的 合 法 组 织 提 供 慈 善 捐 赠 的 建 议 。

在 集 体 谈 判 方 面 , 政 府 一 贯 的 政 策 是 鼓 励 和 推 动 自 愿 性 质 的 集 体 谈 判 , 以 切 合 本 港 情 况 。 我 们 相 信 只 有 在 自 愿 的 情 况 下 , 集 体 谈 判 才 会 有 效 。 事 实 上 ,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的 刊 物 - 《 结 社 自 由 》 第 845段 亦 指 出 : 「 集 体 谈 判 如 要 发 挥 效 力 , 必 须 具 备 出 于 自 愿 的 特 色 , 不 得 藉 强 制 措 施 进 行 , 否 则 便 改 变 了 这 种 谈 判 的 自 愿 性 质 。 」 劳 工 处 于 1998年 4月 成 立 了 劳 资 协 商 促 进 组 , 以 加 强 在 企 业 和 行 业 层 面 推 广 自 愿 集 体 谈 判 。 在 企 业 层 面 , 我 们 积 极 鼓 励 雇 主 与 雇 员 及 工 会 维 持 有 效 沟 通 , 并 征 询 他 们 对 雇 佣 事 宜 的 意 见 。 在 行 业 层 面 , 我 们 积 极 成 立 三 方 小 组 , 成 员 包 括 工 会 、 雇 主 及 劳 工 处 的 代 表 , 共 同 商 议 有 关 行 业 的 整 体 事 宜 。 至 今 劳 工 处 已 经 在 九 个 行 业 成 立 了 三 方 小 组 。

 



( 二 )

委 员 会 的 建 议 涉 及 国 际 劳 工 公 约 第 87号 《 结 社 自 由 与 保 护 组 织 权 利 公 约 》 和 第 98号 《 组 织 权 利 及 集 体 谈 判 权 利 公 约 》 。

国 际 劳 工 公 约 第 87号 自 1963年 起 经 修 改 后 在 香 港 实 施 。 有 关 的 修 改 包 括 :

(i) 所 有 职 工 会 的 职 员 都 必 须 目 前 或 曾 经 从 事 或 受 雇 于 与 该 职 工 会 直 接 有 关 的 行 业 、 工 业 或 职 业 *; 及

(ii) 职 工 会 的 经 费 只 能 用 于 法 例 所 规 定 或 经 政 府 当 局 批 准 的 用 途 。

事 实 上 , 除 了 上 述 两 项 修 改 外 , 我 们 已 经 采 取 适 合 香 港 的 措 施 , 以 履 行 该 公 约 的 责 任 。


国 际 劳 工 公 约 第 98号 自 1975年 起 不 经 修 改 在 香 港 实 施 。 一 直 以 来 , 我 们 已 采 取 适 合 香 港 的 措 施 , 以 推 广 自 愿 集 体 谈 判 。

政 府 长 久 以 来 的 政 策 是 逐 步 改 善 本 港 雇 员 的 权 益 , 并 会 充 分 考 虑 当 时 的 社 会 和 经 济 状 况 , 以 及 劳 顾 会 的 意 见 , 致 力 在 雇 员 和 雇 主 的 利 益 之 间 取 得 合 理 平 衡 。

 




*《 职 工 会 条 例 》 已 提 供 弹 性 , 容 许 其 他 行 业 人 士 在 取 得 职 工 会 登 记 局 局 长 的 同 意 后 , 成 为 职 工 会 职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