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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库] 现 职 高 级 学 位 教 师 转 为 担 任 属 较 低 职 级 的 学 位 教 师 的 薪 酬 计 算 基 础

草 稿 立 法 会 问 题 第 四 条 ( 口 头 答 复 )

 

会 议 日 期 : 二 零 零 一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提 问 者 : 杨 耀 忠 议 员

作 答 者 : 教 育 统 筹 局 局 长

问 题 :

本 人 接 获 一 宗 投 诉 , 一 名 资 深 高 级 学 位 教 师 由 一 所 直 资 中 学 转 职 到 一 所 资 助 中 学 担 任 学 位 教 师 后 , 所 得 薪 酬 相 当 于 现 时 新 入 职 学 位 教 师 的 起 薪 点 , 再 加 上 按 他 被 认 可 的 经 验 获 递 加 的 增 薪 点 。 就 此 , 政 府 可 否 告 知 本 会 :

( 一 ) 鉴 于 当 局 在 1999 年 公 务 员 入 职 薪 酬 检 讨 后 , 把 新 入 职 的 学 位 教 师 的 起 薪 点 由 总 薪 级 表 第 17 点 降 至 12 点 , 为 何 当 局 在 计 算 现 职 高 级 学 位 教 师 , 转 往 另 一 间 学 校 担 任 属 较 低 职 级 的 学 位 教 师 的 薪 酬 时 , 以 新 入 职 教 师 的 起 薪 点 作 计 算 基 础 ;
( 二 ) 有 否 评 估 上 述 做 法 是 否 违 背 教 育 署 所 公 告 的 " 积 极 鼓 励 教 师 可 转 往 另 一 所 学 校 任 教 " 政 策 ; 若 评 估 为 没 有 违 背 , 理 据 为 何 ; 及
( 三 ) 会 否 考 虑 修 订 现 行 规 定 ; 若 否 , 原 因 为 何 ?






  一 直 以 来 , 任 何 获 官 立 及 资 助 学 校 聘 用 的 教 师 , 无 论 是 新 入 职 或 转 职 的 教 师 , 其 薪 酬 都 是 根 据 当 时 有 关 职 级 的 起 薪 点 为 基 础 , 再 按 认 可 工 作 经 验 及 专 业 资 历 加 上 增 薪 点 , 但 以 该 职 级 的 顶 点 为 上 限 。

这 个 制 度 存 在 多 时 亦 行 之 有 效 , 既 贯 彻 衡 工 量 值 的 原 则 , 亦 确 保 有 关 教 师 的 相 关 学 历 及 工 作 经 验 在 转 职 时 获 得 认 可 。

政 府 于 二 零 零 零 年 接 纳 公 务 员 薪 俸 及 服 务 条 件 常 务 委 员 会 的 建 议 , 把 教 育 主 任 的  薪 点 由 总 薪 级 表 第 17 点 调 低 至 第 12 点 。 新 的 入 职 薪 酬 于 二 零 零 零 年 四 月 一 日 起 生 效 , 适 用 于 所 有 新 入 职 的 公 务 员 及 内 部 转 职 人 员 。 教 育 署 已 于 去 年 六 月 发 出 行 政 通 告 , 详 列 新 入 职 及 由 其 他 类 别 学 校 转 往 资 助 学 校 任 教 教 师 的 薪 酬 安 排 。

教 育 职 系 实 施 新 的 入 职 薪 酬 制 度 时 , 政 府 为 三 类 教 学 职 系 的 教 师 ( 即 教 育 主 任 / 学 位 教 师 、 小 学 学 位 教 师 和 文 凭 教 师 ) 作 出 了 特 别 的 转 职 薪 酬 安 排 , 以 鼓 励 教 师 的 流 通 。 根 据 这 项 特 别 安 排 , 当 一 位 在 官 立 、 资 助 或 其 他 接 受 津 贴 的 学 校 ( 注 ) 任 教 的 教 师 , 转 往 另 一 所 官 立 或 资 助 学 校 时 , 如 服 务 并 无 中 断 , 而 现 行 薪 酬 高 于 新 职 位 当 时 的 起 薪 点 加 上 按 认 可 经 验 获 递 加 的 增 薪 点 , 可 在 转 任 新 职 位 后 继 续 支 取 现 有 的 薪 酬 , 但 以 新 职 位 的 顶 薪 点 为 上 限 。

以 一 个 有 三 年 认 可 教 学 经 验 , 但 并 无 认 可 专 业 资 历 的 资 助 学 校 学 位 教 师 为 例 , 其 转 职 时 的 原 有 薪 酬 应 为 总 薪 级 表 第 20 点 ( 即 入 职 时 学 位 教 师 的 起 薪 点 第 17 点 加 3 点 ) 。 如 他 在 二 零 零 零 年 九 月 一 日 转 往 另 一 所 资 助 学 校 , 同 样 担 任 学 位 教 师 , 以 当 时 学 位 教 师 的 起 薪 点 ( 即 总 薪 级 表 第 12 点 ) 计 , 加 上 认 可 经 验 增 薪 点 ( 即 3 点 ) , 其 新 职 位 的 薪 酬 本 来 应 定 于 第 15 点 。 但 由 于 该 教 师 是 转 任 同 等 职 级 的 教 职 , 因 此 可 根 据 有 关 的 特 别 转 职 薪 酬 安 排 , 在 转 任 新 职 位 后 继 续 支 取 现 有 薪 酬 , 即 总 薪 级 表 第 20 点 。

但 如 果 教 师 在 转 校 时 , 是 由 学 位 教 师 职 系 转 任 非 学 位 教 师 职 系 , 或 由 较 高 职 级 转 任 一 个 较 低 职 级 时 , 由 于 该 教 师 的 职 责 已 有 所 改 变 , 因 此 不 能 继 续 支 取 原 有 的 薪 酬 , 而 会 以 一 贯 计 算 新 入 职 及 转 职 教 师 薪 酬 的 原 则 , 以 厘 定 转 职 后 的 薪 酬 , 即 以 新 职 位 当 时 的 起 薪 点 , 加 上 认 可 经 验 增 薪 点 , 并 以 新 职 位 的 顶 薪 点 为 上 限 。

以 一 个 有 十 七 年 认 可 教 学 经 验 ( 包 括 四 年 高 级 学 位 教 师 的 经 验 ) , 并 有 认 可 专 业 资 历 的 资 助 学 校 高 级 学 位 教 师 为 例 , 其 转 职 时 的 原 有 薪 酬 应 为 总 薪 级 表 第 38 点 ( 即 高 级 学 位 教 师 的 起 薪 点 第 34 点 加 4 点 ) 。 当 他 在 二 零 零 零 年 九 月 一 日 转 往 另 一 所 资 助 学 校 担 任 学 位 教 师 时 , 应 以 当 时 学 位 教 师 的 起 薪 点 ( 即 总 薪 级 表 第 12 点 ) , 加 上 认 可 经 验 ( 即 17 点 ) 和 专 业 资 历 ( 即 2 点 ) 的 增 薪 点 ( 共 19 点 ) , 以 厘 定 其 新 职 位 的 薪 酬 , 即 第 31 点 。 由 于 该 教 师 是 转 任 较 低 职 级 的 教 职 , 有 关 的 转 职 薪 酬 特 别 安 排 并 不 适 用 于 该 教 师 , 因 此 该 教 师 的 薪 酬 应 为 第 31 点 。

政 府 为 照 顾 教 育 界 的 需 要 , 已 在 整 体 政 策 中 作 出 适 当 的 特 别 安 排 , 亦 平 衡 了 各 方 面 的 考 虑 。 政 府 无 意 修 订 现 行 的 规 定 。

( 注 )

这 些 学 校 包 括 按 位 津 贴 、 买 位 和 直 接 资 助 学 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