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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库] 本 港 非 华 裔 的 亚 裔 儿 童 及 青 少 年 接 受 教 育 事 宜

立 法 会 问 题 第 13 条 ( 书 面 答 复 )

 

会 议 日 期 : 二 零 零 零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提 问 者 : 张 文 光 议 员

作 答 者 : 教 育 统 筹 局 局 长

问 题 :

关 于 本 港 非 华 裔 的 亚 裔 儿 童 及 青 少 年 接 受 教 育 事 宜 , 政 府 可 否 告 知 本 会 :

( 一 )现 时 15 岁 以 下 的 该 类 儿 童 及 青 少 年 的 人 数 , 以 及 就 读 于 官 立 、 资 助 、 直 接 资 助 和 私 立 的 中 、 小 学 及 没 有 入 学 的 人 数 分 别 为 何 ;
( 二 )过 去 3 年 , 向 当 局 要 求 协 助 寻 找 学 位 的 个 案 所 涉 及 的 儿 童 及 青 少 年 人 数 , 以 及 当 中 成 功 觅 得 学 位 的 人 数 ;
( 三 )当 局 有 否 计 划 主 动 协 助 没 有 入 学 的 儿 童 及 青 少 年 入 学 ; 及
( 四 )有 何 措 施 向 那 些 15 岁 或 以 上 尚 未 完 成 初 中 课 程 , 但 中 、 英 语 文 能 力 较 低 的 青 少 年 提 供 教 育 机 会 ?

答 复 :

主 席 女 士 :

据 我 们 理 解 , 张 文 光 议 员 所 指 的 " 非 华 裔 的 亚 裔 儿 童 " , 是 目 前 在 香 港 居 住 的 印 度 / 巴 基 斯 坦 / 尼 泊 尔 籍 儿 童 。 下 文 各 项 答 复 是 根 据 这 个 基 础 拟 备 的 。

第 ( 一 ) 、 ( 二 ) 及 ( 三 ) 部 分

根 据 入 境 事 务 处 的 统 计 , 截 至 二 零 零 零 年 十 一 月 十 日 , 在 香 港 居 住 而 又 未 满 15 岁 的 印 度 、 巴 基 斯 坦 及 尼 泊 尔 籍 儿 童 , 分 别 约 有 3 000 人 、 2 300 人 及 3 100 人 。

根 据 现 行 政 策 , 所 有 符 合 资 格 的 本 地 儿 童 ( 有 关 资 格 见 附 件 ) , 包 括 印 度 / 巴 基 斯 坦 / 尼 泊 尔 籍 儿 童 , 均 可 入 读 本 港 的 公 营 学 校 。 此 外 , 他 们 亦 可 选 择 入 读 其 他 私 立 / 国 际 学 校 。 鉴 于 学 童 所 属 族 裔 / 国 籍 并 不 影 响 其 入 学 资 格 , 教 育 署 并 没 有 就 在 公 营 或 私 立 / 国 际 学 校 就 读 而 未 满 15 岁 的 印 度 / 巴 基 斯 坦 / 尼 泊 尔 籍 儿 童 的 人 数 作 分 开 统 计 。

政 府 的 政 策 , 是 为 年 龄 介 乎 6 至 15 岁 的 本 地 儿 童 ( 包 括 印 度 / 巴 基 斯 坦 / 尼 泊 尔 籍 儿 童 ) 提 供 九 年 免 费 普 及 教 育 。 根 据 现 行 安 排 , 凡 有 这 个 年 龄 组 别 的 儿 童 辍 学 , 所 属 学 校 必 须 通 知 教 育 署 , 以 便 该 署 跟 进 , 确 保 这 些 儿 童 重 返 校 园 。 我 们 在 拟 备 这 份 答 复 期 间 , 共 有 三 名 印 度 / 巴 基 斯 坦 / 尼 泊 尔 籍 儿 童 辍 学 。 教 育 署 现 正 积 极 为 他 们 寻 找 学 位 。

此 外 , 教 育 署 不 时 接 到 本 地 儿 童 , 包 括 印 度 / 巴 基 斯 坦 / 尼 泊 尔 籍 儿 童 , 安 排 入 学 的 要 求 。 教 育 署 的 服 务 承 诺 , 是 在 二 十 一 个 工 作 天 内 为 这 些 儿 童 安 排 入 学 , 而 年 龄 介 乎 6 至 15 岁 的 儿 童 , 更 保 证 可 入 读 公 营 学 校 。 不 过 , 由 于 入 学 安 排 服 务 是 为 所 有 本 地 儿 童 而 设 , 教 育 署 并 没 有 就 过 去 三 年 曾 要 求 该 署 协 助 安 排 入 学 的 印 度 / 巴 基 斯 坦 / 尼 泊 尔 籍 儿 童 的 数 字 , 以 及 当 中 成 功 个 案 的 数 目 , 作 分 开 统 计 。

虽 然 教 育 署 并 没 有 估 计 有 关 数 字 , 但 我 们 仍 注 意 到 有 些 应 该 就 学 的 儿 童 , 包 括 印 度 / 巴 基 斯 坦 / 尼 泊 尔 籍 儿 童 , 基 于 种 种 原 因 失 学 。 一 直 以 来 , 教 育 署 积 极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 协 助 这 些 儿 童 重 返 校 园 ∶

  • 与 有 关 的 非 政 府 机 构 及 社 会 工 作 者 紧 密 合 作 , 接 触 失 学 儿 童 , 为 他 们 提 供 协 助 ;
  • 举 办 简 介 会 及 经 验 分 享 会 , 与 非 政 府 机 构 探 讨 如 何 更 有 效 地 向 失 学 儿 童 宣 传 我 们 的 教 育 服 务 ; 和
  • 提 供 入 学 安 排 服 务 。
第 ( 四 ) 部 分

我 们 明 白 到 , 部 分 印 度 / 巴 基 斯 坦 / 尼 泊 尔 籍 儿 童 初 时 可 能 未 必 适 应 本 港 的 教 育 制 度 。 因 此 , 由 本 学 年 开 始 , 教 育 署 为 非 华 语 儿 童 , 包 括 15 岁 或 以 上 、 尚 未 完 成 初 中 课 程 的 印 度 / 巴 基 斯 坦 / 尼 泊 尔 籍 儿 童 , 提 供 类 似 内 地 出 生 新 来 港 儿 童 所 获 得 的 支 援 服 务 。 凡 取 录 非 华 语 儿 童 的 学 校 , 均 可 获 政 府 发 放 定 额 津 贴 ( 小 学 津 贴 额 为 每 位 学 生 2,750 元 , 中 学 津 贴 额 则 为 每 位 学 生 4,080 元 ) 。 这 些 学 校 可 运 用 这 笔 津 贴 , 为 校 内 非 华 语 儿 童 提 供 校 本 支 援 服 务 , 例 如 开 办 中 / 英 文 补 习 班 , 编 制 特 别 教 材 等 。 此 外 , 政 府 亦 资 助 非 政 府 机 构 开 办 适 应 课 程 , 协 助 非 华 语 儿 童 适 应 本 地 学 校 环 境 。 虽 然 适 应 课 程 的 对 象 是 未 满 15 岁 的 非 华 语 儿 童 , 但 15 岁 或 以 上 的 非 华 语 儿 童 也 可 以 参 加 。

除 了 报 读 日 校 , 15 岁 或 以 上 的 非 华 语 儿 童 还 可 报 读 教 育 署 的 成 人 教 育 课 程 , 继 续 进 修 。
附 件
儿 童 入 读 本 港 公 营 学 校 的 资 格
公 营 学 校 只 限 于 持 有 下 列 其 中 一 种 证 件 的 学 生 入 读 :
  1. 香 港 出 生 证 明 书

    1. 凡 于 一 九 八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前 办 理 出 生 登 记 的 儿 童 , 单 凭 出 生 证 明 书 已 足 以 证 明 持 有 人 具 有 进 入 该 类 学 校 就 读 的 资 格 ;
    2. 凡 于 一 九 八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一 九 八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期 间 办 理 出 生 登 记 的 儿 童 , 其 出 生 证 明 书 的 第 12 栏 内 必 须 显 示 其 香 港 本 土 人 士 身 份 「 经 已 确 定 」 ;
    3. 凡 于 一 九 八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或 之 后 办 理 出 生 登 记 的 儿 童 , 其 出 生 证 明 书 的 第 12 或 11 栏 内 必 须 显 示 其 香 港 永 久 居 民 的 身 份 「 经 已 确 定 」 ;
    4. 出 生 证 明 书 上 显 示 其 香 港 本 土 人 士 身 份 或 香 港 永 久 居 民 身 份 「 未 经 确 定 」 儿 童 需 要 持 有 香 港 居 留 许 可 证 -I.D.235B 或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 并 盖 有 以 下 ( c ) 点 中 其 中 一 种 签 注 。
  2. 香 港 身 份 证

    在 一 九 八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或 以 后 发 出 , 而 在 第 六 行 并 无 〝 C 〞 字 标 记 ( 有 条 件 限 制 居 留 ) 的 香 港 身 份 证 。 如 证 上 〝 C 〞 字 标 记 , 则 持 有 人 必 须 持 有 盖 有 以 下 ( c ) 点 其 中 一 种 签 注 的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
  3. 旅 行 证 件

    盖 有 下 列 任 何 一 种 签 注 的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
    1. 「 批 准 逗 留 至 年 月 日 」 ( 显 示 持 证 人 在 获 取 录 入 学 时 , 其 在 港 逗 留 日 期 仍 然 有 效 ) ;
    2. 「 获 准 逗 留 期 限 延 至 年 月 日 」 ( 显 示 持 证 人 在 获 取 录 入 学 时 , 其 在 港 逗 留 日 期 仍 然 有 效 ) ;
    3. 「 本 旅 行 证 件 持 有 人 有 香 港 入 境 权 。 ( 香 港 法 例 第 115 章 , 入 境 条 例 第 2AAA 条 。 ) 」 ;
    4. 「 持 证 人 在 年 月 日 抵 达 香 港 并 获 准 无 条 件 入 境 。 」 ;
    5. 获 准 无 条 件 在 港 居 留 ;
    6. 「 以 往 规 定 之 逗 留 条 件 现 告 撤 销 。 」 ; 或
    7. 「 持 证 人 证 实 有 资 格 领 取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