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問 者 : 楊 耀 忠 議 員
作 答 者 : 教 育 統 籌 局 局 長
問 題 :
本 人 接 獲 一 宗 投 訴 , 一 名 資 深 高 級 學 位 教 師 由 一 所 直 資 中 學 轉 職 到 一 所 資 助 中 學 擔 任 學 位 教 師 後 , 所 得 薪 酬 相 當 於 現 時 新 入 職 學 位 教 師 的 起 薪 點 , 再 加 上 按 他 被 認 可 的 經 驗 獲 遞 加 的 增 薪 點 。 就 此 , 政 府 可 否 告 知 本 會 :
( 一 ) | 鑒 於 當 局 在 1999 年 公 務 員 入 職 薪 酬 檢 討 後 , 把 新 入 職 的 學 位 教 師 的 起 薪 點 由 總 薪 級 表 第 17 點 降 至 12 點 , 為 何 當 局 在 計 算 現 職 高 級 學 位 教 師 , 轉 往 另 一 間 學 校 擔 任 屬 較 低 職 級 的 學 位 教 師 的 薪 酬 時 , 以 新 入 職 教 師 的 起 薪 點 作 計 算 基 礎 ; |
( 二 ) | 有 否 評 估 上 述 做 法 是 否 違 背 教 育 署 所 公 告 的 " 積 極 鼓 勵 教 師 可 轉 往 另 一 所 學 校 任 教 " 政 策 ; 若 評 估 為 沒 有 違 背 , 理 據 為 何 ; 及 |
( 三 ) | 會 否 考 慮 修 訂 現 行 規 定 ; 若 否 , 原 因 為 何 ? |
一 直 以 來 , 任 何 獲 官 立 及 資 助 學 校 聘 用 的 教 師 , 無 論 是 新 入 職 或 轉 職 的 教 師 , 其 薪 酬 都 是 根 據 當 時 有 關 職 級 的 起 薪 點 為 基 礎 , 再 按 認 可 工 作 經 驗 及 專 業 資 歷 加 上 增 薪 點 , 但 以 該 職 級 的 頂 點 為 上 限 。 這 個 制 度 存 在 多 時 亦 行 之 有 效 , 既 貫 徹 衡 工 量 值 的 原 則 , 亦 確 保 有 關 教 師 的 相 關 學 歷 及 工 作 經 驗 在 轉 職 時 獲 得 認 可 。 政 府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接 納 公 務 員 薪 俸 及 服 務 條 件 常 務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 把 教 育 主 任 的 薪 點 由 總 薪 級 表 第 17 點 調 低 至 第 12 點 。 新 的 入 職 薪 酬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四 月 一 日 起 生 效 , 適 用 於 所 有 新 入 職 的 公 務 員 及 內 部 轉 職 人 員 。 教 育 署 已 於 去 年 六 月 發 出 行 政 通 告 , 詳 列 新 入 職 及 由 其 他 類 別 學 校 轉 往 資 助 學 校 任 教 教 師 的 薪 酬 安 排 。 教 育 職 系 實 施 新 的 入 職 薪 酬 制 度 時 , 政 府 為 三 類 教 學 職 系 的 教 師 ( 即 教 育 主 任 / 學 位 教 師 、 小 學 學 位 教 師 和 文 憑 教 師 ) 作 出 了 特 別 的 轉 職 薪 酬 安 排 , 以 鼓 勵 教 師 的 流 通 。 根 據 這 項 特 別 安 排 , 當 一 位 在 官 立 、 資 助 或 其 他 接 受 津 貼 的 學 校 ( 註 ) 任 教 的 教 師 , 轉 往 另 一 所 官 立 或 資 助 學 校 時 , 如 服 務 並 無 中 斷 , 而 現 行 薪 酬 高 於 新 職 位 當 時 的 起 薪 點 加 上 按 認 可 經 驗 獲 遞 加 的 增 薪 點 , 可 在 轉 任 新 職 位 後 繼 續 支 取 現 有 的 薪 酬 , 但 以 新 職 位 的 頂 薪 點 為 上 限 。 以 一 個 有 三 年 認 可 教 學 經 驗 , 但 並 無 認 可 專 業 資 歷 的 資 助 學 校 學 位 教 師 為 例 , 其 轉 職 時 的 原 有 薪 酬 應 為 總 薪 級 表 第 20 點 ( 即 入 職 時 學 位 教 師 的 起 薪 點 第 17 點 加 3 點 ) 。 如 他 在 二 零 零 零 年 九 月 一 日 轉 往 另 一 所 資 助 學 校 , 同 樣 擔 任 學 位 教 師 , 以 當 時 學 位 教 師 的 起 薪 點 ( 即 總 薪 級 表 第 12 點 ) 計 , 加 上 認 可 經 驗 增 薪 點 ( 即 3 點 ) , 其 新 職 位 的 薪 酬 本 來 應 定 於 第 15 點 。 但 由 於 該 教 師 是 轉 任 同 等 職 級 的 教 職 , 因 此 可 根 據 有 關 的 特 別 轉 職 薪 酬 安 排 , 在 轉 任 新 職 位 後 繼 續 支 取 現 有 薪 酬 , 即 總 薪 級 表 第 20 點 。 但 如 果 教 師 在 轉 校 時 , 是 由 學 位 教 師 職 系 轉 任 非 學 位 教 師 職 系 , 或 由 較 高 職 級 轉 任 一 個 較 低 職 級 時 , 由 於 該 教 師 的 職 責 已 有 所 改 變 , 因 此 不 能 繼 續 支 取 原 有 的 薪 酬 , 而 會 以 一 貫 計 算 新 入 職 及 轉 職 教 師 薪 酬 的 原 則 , 以 釐 定 轉 職 後 的 薪 酬 , 即 以 新 職 位 當 時 的 起 薪 點 , 加 上 認 可 經 驗 增 薪 點 , 並 以 新 職 位 的 頂 薪 點 為 上 限 。 以 一 個 有 十 七 年 認 可 教 學 經 驗 ( 包 括 四 年 高 級 學 位 教 師 的 經 驗 ) , 並 有 認 可 專 業 資 歷 的 資 助 學 校 高 級 學 位 教 師 為 例 , 其 轉 職 時 的 原 有 薪 酬 應 為 總 薪 級 表 第 38 點 ( 即 高 級 學 位 教 師 的 起 薪 點 第 34 點 加 4 點 ) 。 當 他 在 二 零 零 零 年 九 月 一 日 轉 往 另 一 所 資 助 學 校 擔 任 學 位 教 師 時 , 應 以 當 時 學 位 教 師 的 起 薪 點 ( 即 總 薪 級 表 第 12 點 ) , 加 上 認 可 經 驗 ( 即 17 點 ) 和 專 業 資 歷 ( 即 2 點 ) 的 增 薪 點 ( 共 19 點 ) , 以 釐 定 其 新 職 位 的 薪 酬 , 即 第 31 點 。 由 於 該 教 師 是 轉 任 較 低 職 級 的 教 職 , 有 關 的 轉 職 薪 酬 特 別 安 排 並 不 適 用 於 該 教 師 , 因 此 該 教 師 的 薪 酬 應 為 第 31 點 。 政 府 為 照 顧 教 育 界 的 需 要 , 已 在 整 體 政 策 中 作 出 適 當 的 特 別 安 排 , 亦 平 衡 了 各 方 面 的 考 慮 。 政 府 無 意 修 訂 現 行 的 規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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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 ) 這 些 學 校 包 括 按 位 津 貼 、 買 位 和 直 接 資 助 學 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