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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庫] 有 關 《 職 業 性 失 聰 ( 補 償 ) 條 例 》 ( 第 469 章 ) 事 宜

立 法 會 問 題 第 十 二 條( 書 面 答 覆 )

 

會 議 日 期 : 二 零 零 一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提 問 者 : 劉 慧 卿 議 員

作 答 者 : 教 育 統 籌 局 局 長

問 題 :

《 職 業 性 失 聰 ( 補 償 ) 條 例 》 ( 第 469 章 )(" 該 條 例 ") 規 定 , 任 何 人 如 欲 向 職 業 性 失 聰 補 償 管 理 局 (" 管 理 局 ") 申 請 補 償 , 必 須 在 離 開 高 噪 音 工 作 後 的 12 個 月 內 提 出 申 請 。 據 報 , 一 名 年 屆 68 歲 已 退 休 的 地 盤 工 人 , 因 多 年 來 在 地 盤 操 作 " 風 炮 " 而 損 失 了 50% 聽 力 ; 他 在 退 休 後 沒 有 固 定 住 址 , 所 以 未 能 收 到 政 府 的 文 件 , 以 致 錯 過 了 申 請 補 償 的 限 期 。 根 據 該 條 例 , 他 須 重 新 受 僱 從 事 高 噪 音 工 作 一 個 月 才 可 申 請 補 償 。 就 此 , 行 政 機 關 可 否 告 知 本 會 :

( 一 ) 是 否 知 悉 上 述 個 案 ; 若 然 , 有 否 採 取 措 施 協 助 該 名 工 人 申 請 補 償 ;

( 二 ) 會 否 考 慮 修 訂 上 述 條 例 , 賦 權 管 理 局 酌 情 接 納 逾 期 提 交 的 申 請 ; 及

( 三 ) 會 否 檢 討 現 時 因 從 事 高 噪 音 工 作 而 導 致 失 聰 的 工 人 所 得 保 障 是 否 足 夠 ; 若 否 , 原 因 為 何 ?

答 覆 :

主 席 女 士 :

職 業 性 失 聰 補 償 計 劃 於 1995 年 根 據 《 職 業 性 失 聰 ( 補 償 ) 條 例 》 成 立 , 為 曾 在 工 作 環 境 中 暴 露 於 噪 音 並 罹 患 噪 音 所 致 的 失 聰 的 人 士 給 予 補 償 。 該 條 例 規 定 , 申 請 人 須 :

  1. 曾 受 僱 在 香 港 從 事 任 何 指 定 高 噪 音 工 作 5 至 10 年 ;
  2. 因 工 喪 失 聽 力 達 列 明 的 程 度 ;
  3. 於 提 出 申 請 前 12 個 月 內 , 曾 根 據 連 續 性 合 約 受 僱 在 香 港 從 事 任 何 指 定 高 噪 音 工 作 。




( 一 )

《 職 業 性 失 聰 ( 補 償 ) 條 例 》 規 定 , 根 據 該 條 例 提 出 的 補 償 申 請 須 由 職 業 性 失 聰 補 償 管 理 局 ( 下 稱 管 理 局 ) 處 理 及 裁 定 。 管 理 局 已 透 過 勞 工 處 檢 討 職 業 性 失 聰 補 償 計 劃 工 作 小 組 的 轉 介 , 知 悉 有 關 個 案 , 並 作 出 跟 進 。 有 關 詳 情 如 下 :

管 理 局 紀 錄 顯 示 , 該 名 工 人 於 1996 年 首 次 提 出 申 請 補 償 , 由 於 聽 力 測 驗 證 實 他 喪 失 聽 力 的 程 度 未 達 該 條 例 當 時 的 列 明 水 平 , 管 理 局 惟 有 拒 絕 了 他 的 申 請 。

其 後 , 根 據 《 1998 年 職 業 性 失 聰 ( 補 償 )( 修 訂 ) 條 例 》 , 當 局 放 寬 了 職 業 性 失 聰 補 償 的 申 請 資 格 ; 為 確 保 合 資 格 但 已 離 開 指 定 高 噪 音 工 作 超 過 12 個 月 的 工 人 有 足 夠 時 間 提 出 申 請 補 償 , 當 局 亦 透 過 該 修 訂 條 例 延 長 他 們 的 申 請 限 期 至 1999 年 3 月 5 日 。

當 時 , 管 理 局 已 透 過 傳 媒 、 勞 工 組 織 等 廣 泛 宣 傳 有 關 的 新 規 定 及 申 請 限 期 的 延 長 。 管 理 局 亦 考 慮 到 部 分 已 被 拒 絕 的 申 請 個 案 可 能 符 合 新 規 定 , 因 此 根 據 紀 錄 , 於 1998 年 7 月 17 日 向 其 他 60 多 名 有 機 會 符 合 新 規 定 的 人 士 ( 包 括 該 名 工 人 ) , 按 他 們 向 管 理 局 填 報 的 地 址 , 發 信 通 知 他 們 , 提 醒 他 們 須 於 新 限 期 前 再 次 向 管 理 局 提 出 申 請 。

於 去 年 底 , 勞 工 處 處 長 委 任 工 作 小 組 , 專 責 檢 討 職 業 性 失 聰 補 償 計 劃 。 該 工 作 小 組 於 本 年 2 月 在 會 見 香 港 衞 聰 聯 會 代 表 時 , 得 悉 該 名 工 人 錯 過 新 的 申 請 限 期 , 隨 即 將 個 案 轉 介 管 理 局 跟 進 。 管 理 局 曾 深 入 研 究 有 關 個 案 , 但 在 徵 詢 法 律 意 見 後 , 確 定 根 據 《 職 業 性 失 聰 ( 補 償 ) 條 例 》 , 管 理 局 沒 有 酌 情 權 接 納 該 名 工 人 的 逾 期 申 請 。

當 局 對 該 名 工 人 錯 過 申 請 限 期 深 表 同 情 , 但 礙 於 法 例 所 限 , 無 法 透 過 職 業 性 失 聰 補 償 計 劃 為 該 名 工 人 補 發 補 償 , 因 此 正 積 極 探 討 其 他 可 行 的 方 法 , 為 該 名 工 人 提 供 協 助 。

   
( 二 )

醫 學 意 見 顯 示 , 除 長 期 從 事 高 噪 音 工 作 外 , 衰 老 及 疾 病 均 可 導 致 失 聰 , 如 果 申 請 人 已 離 開 高 噪 音 工 作 一 段 長 時 間 , 憑 現 時 的 技 術 , 極 難 確 定 其 聽 力 損 失 是 全 部 或 局 部 由 工 作 所 致 。 因 此 , 《 職 業 性 失 聰 ( 補 償 ) 條 例 》 有 需 要 規 定 申 請 人 於 提 出 申 請 前 12 個 月 內 , 須 曾 根 據 連 續 性 合 約 受 僱 從 事 指 定 高 噪 音 工 作 ; 賦 權 管 理 局 酌 情 接 納 逾 期 申 請 , 在 評 估 聽 力 喪 失 程 度 及 補 償 額 方 面 , 會 引 起 不 公 。

   
( 三 )

勞 工 處 處 長 已 委 任 一 個 工 作 小 組 , 全 面 檢 討 職 業 性 失 聰 補 償 計 劃 , 有 關 工 作 預 期 可 於 本 年 7 月 完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