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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庫]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轄 下 的 結 社 自 由 委 員 會 促 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放 寬 《 職 工 會 條 例 》

立 法 會 問 題 第 十 四 條 ( 書 面 答 覆 )

立 法 會 問 題 第 十 四 條


會 議 日 期 : 二 零 零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提 問 者 : 李 卓 人 議 員

作 答 者 : 教 育 統 籌 局 局 長

問 題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轄 下 的 結 社 自 由 委 員 會 自 1998年 11月 起 , 先 後 5次 在 報 告 內 促 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 放 寬 《 職 工 會 條 例 》 (第 332章 ) 中 所 載 職 工 會 職 員 的 任 職 條 件 和 職 工 會 運 用 經 費 的 限 制 , 以 及 認 真 考 慮 加 入 法 律 條 文 , 訂 明 客 觀 的 準 則 及 程 序 以 釐 定 職 工 會 在 集 體 談 判 中 的 代 表 性 。 就 此 , 政 府 可 否 告 知 本 會 :

( 一 ) 當 局 為 何 至 今 仍 未 落 實 該 委 員 會 的 上 述 建 議 ; 及

( 二 ) 有 否 計 劃 落 實 該 等 建 議 , 以 履 行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就 《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 須 承 擔 的 責 任?

答 覆 :

主 席 女 士 :


( 一 )

(i) 因 應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轄 下 的 結 社 自 由 委 員 會 (下 稱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 政 府 已 分 別 於 1999年 5月 , 2000年 1月 , 2000年 10月 和 2001年 8月 向 委 員 會 提 交 了 4份 進 度 報 告 , 詳 細 解 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立 場 和 已 採 取 的 措 施 。

有 關 職 工 會 職 員 的 職 業 性 規 定 , 勞 工 顧 問 委 員 會 (下 稱 勞 顧 會 )在 2000年 8月 份 的 會 議 上 , 一 致 認 為 職 工 會 職 員 一 般 應 具 備 相 關 行 業 的 經 驗 , 以 便 他 們 可 以 更 清 楚 瞭 解 職 工 會 會 員 的 利 益 和 需 要 , 因 此 認 為 不 應 放 寬 《 職 工 會 條 例 》 中 對 職 工 會 職 員 的 職 業 性 規 定 。 勞 顧 會 的 決 定 亦 反 映 一 項 向 所 有 595個 已 登 記 僱 員 職 工 會 所 進 行 的 調 查 結 果 。 該 調 查 顯 示 在 作 出 回 覆 的 242個 工 會 中 , 有 74.4%表 示 不 贊 成 放 寬 職 工 會 職 員 的 職 業 性 規 定 。

有 關 職 工 會 經 費 的 運 用 , 勞 顧 會 認 為 不 應 容 許 職 工 會 把 經 費 用 於 本 地 選 舉 以 外 的 政 治 活 動 , 但 支 持 讓 職 工 會 按 其 已 登 記 規 則 , 向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的 合 法 組 織 提 供 慈 善 捐 贈 的 建 議 。

在 集 體 談 判 方 面 , 政 府 一 貫 的 政 策 是 鼓 勵 和 推 動 自 願 性 質 的 集 體 談 判 , 以 切 合 本 港 情 況 。 我 們 相 信 只 有 在 自 願 的 情 況 下 , 集 體 談 判 才 會 有 效 。 事 實 上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的 刊 物 - 《 結 社 自 由 》 第 845段 亦 指 出 : 「 集 體 談 判 如 要 發 揮 效 力 , 必 須 具 備 出 於 自 願 的 特 色 , 不 得 藉 強 制 措 施 進 行 , 否 則 便 改 變 了 這 種 談 判 的 自 願 性 質 。 」 勞 工 處 於 1998年 4月 成 立 了 勞 資 協 商 促 進 組 , 以 加 強 在 企 業 和 行 業 層 面 推 廣 自 願 集 體 談 判 。 在 企 業 層 面 , 我 們 積 極 鼓 勵 僱 主 與 僱 員 及 工 會 維 持 有 效 溝 通 , 並 徵 詢 他 們 對 僱 傭 事 宜 的 意 見 。 在 行 業 層 面 , 我 們 積 極 成 立 三 方 小 組 , 成 員 包 括 工 會 、 僱 主 及 勞 工 處 的 代 表 , 共 同 商 議 有 關 行 業 的 整 體 事 宜 。 至 今 勞 工 處 已 經 在 九 個 行 業 成 立 了 三 方 小 組 。

 



( 二 )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涉 及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第 87號 《 結 社 自 由 與 保 護 組 織 權 利 公 約 》 和 第 98號 《 組 織 權 利 及 集 體 談 判 權 利 公 約 》 。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第 87號 自 1963年 起 經 修 改 後 在 香 港 實 施 。 有 關 的 修 改 包 括 :

(i) 所 有 職 工 會 的 職 員 都 必 須 目 前 或 曾 經 從 事 或 受 僱 於 與 該 職 工 會 直 接 有 關 的 行 業 、 工 業 或 職 業 *; 及

(ii) 職 工 會 的 經 費 只 能 用 於 法 例 所 規 定 或 經 政 府 當 局 批 准 的 用 途 。

事 實 上 , 除 了 上 述 兩 項 修 改 外 , 我 們 已 經 採 取 適 合 香 港 的 措 施 , 以 履 行 該 公 約 的 責 任 。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第 98號 自 1975年 起 不 經 修 改 在 香 港 實 施 。 一 直 以 來 , 我 們 已 採 取 適 合 香 港 的 措 施 , 以 推 廣 自 願 集 體 談 判 。

政 府 長 久 以 來 的 政 策 是 逐 步 改 善 本 港 僱 員 的 權 益 , 並 會 充 分 考 慮 當 時 的 社 會 和 經 濟 狀 況 , 以 及 勞 顧 會 的 意 見 , 致 力 在 僱 員 和 僱 主 的 利 益 之 間 取 得 合 理 平 衡 。

 




*《 職 工 會 條 例 》 已 提 供 彈 性 , 容 許 其 他 行 業 人 士 在 取 得 職 工 會 登 記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後 , 成 為 職 工 會 職 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