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席 女 士 :
我 謹 動 議 二 讀 《 2 0 0 0 年 僱 傭 ( 修 訂 ) ( 第 2 號 ) 條 例 草 案 》 。 本 條 例 草 案 的 主 要 修 訂 , 旨 在 澄 清 有 關 的 條 文 , 訂 明 僱 主 不 得 解 僱 懷 孕 或 正 在 放 取 有 薪 病 假 的 僱 員 , 除 非 僱 主 具 充 分 理 由 根 據 第 9 條 的 規 定 作 出 即 時 解 僱 , 則 屬 例 外 。
2.《 僱 傭 條 例 》 第 9 條 訂 明 , 只 有 在 僱 員 嚴 重 行 為 不 當 的 情 況 下 , 例 如 故 意 不 服 從 命 令 、 欺 詐 、 不 忠 實 或 慣 常 疏 忽 職 責 , 僱 主 才 可 無 須 給 予 通 知 或 代 通 知 金 而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 在 所 有 其 他 情 況 下 , 僱 主 不 得 在 僱 員 懷 孕 或 放 取 有 薪 病 假 期 間 將 其 解 僱 , 否 則 便 須 向 僱 員 作 出 賠 償 , 並 可 被 檢 控 。
3.不 過 , 《 僱 傭 條 例 》 第 1 5 ( 1 ) 條 及 第 3 3 ( 4 B ) 條 的 撰 寫 方 法 , 只 是 禁 止 僱 主 根 據 第 6 或 第 7 條 , 以 通 知 或 代 通 知 金 方 式 解 僱 懷 孕 或 在 放 取 有 薪 病 假 的 僱 員 , 而 並 不 涵 蓋 僱 主 無 法 以 第 9 條 作 為 理 據 的 不 當 解 僱 。 換 言 之 , 如 僱 主 不 當 地 援 引 第 9 條 的 條 文 來 解 僱 懷 孕 或 在 放 取 有 薪 病 假 的 僱 員 , 即 使 其 後 證 實 即 時 解 僱 的 理 由 並 不 成 立 , 有 關 的 僱 員 可 能 無 法 根 據 第 1 5 ( 2 ) 及 3 3 ( 4 B A ) 條 獲 得 補 償 , 而 當 局 亦 難 以 將 僱 主 檢 控 。 這 個 情 況 並 不 符 合 我 們 的 政 策 原 意 。
4.因 此 , 我 們 建 議 修 訂 《 僱 傭 條 例 》 的 有 關 條 文 , 明 確 規 定 除 基 於 條 例 第 9 條 作 出 的 解 僱 外 , 僱 主 不 得 終 止 懷 孕 僱 員 或 正 在 放 取 有 薪 病 假 的 僱 員 的 連 續 性 僱 傭 合 約 。 僱 主 如 終 止 懷 孕 僱 員 或 正 在 放 取 有 薪 病 假 僱 員 的 合 約 , 除 非 相 反 證 明 成 立 , 否 則 即 視 為 並 非 按 照 條 例 第 9 條 而 終 止 有 關 合 約 。
5.為 了 保 障 秉 誠 行 事 但 其 決 定 稍 後 為 法 院 所 推 翻 的 僱 主 , 我 們 建 議 就 條 例 第 1 5 或 3 3 條 所 訂 罪 行 而 進 行 的 法 律 程 序 中 , 如 僱 主 能 證 明 其 本 意 是 按 照 條 例 第 9 條 終 止 有 關 僱 員 的 僱 傭 合 約 , 以 及 在 終 止 該 合 約 時 , 他 合 理 地 相 信 自 己 有 理 由 如 此 終 止 該 合 約 , 即 可 作 為 免 責 辯 護 。
6 .我 們 亦 在 條 例 草 案 內 加 入 若 干 條 文 , 以 澄 清 有 關 情 況 。 根 據 現 行 條 文 , 僱 員 有 權 按 比 例 享 有 合 約 所 協 定 的 年 終 酬 金 , 以 確 保 僱 員 在 無 法 控 制 的 情 況 下 提 早 終 止 連 續 性 合 約 時 , 其 權 利 不 會 受 到 影 響 。 例 如 由 僱 主 提 出 終 止 合 約 ( 根 據 第 9 條 的 規 定 者 除 外 ) , 或 僱 員 在 條 例 第 1 0 條 所 訂 明 的 特 殊 情 況 下 , 例 如 恐 懼 身 體 會 遭 受 暴 力 危 害 或 受 僱 主 苛 待 , 提 出 終 止 合 約 。
7.然 而 , 按 照 條 例 第 1 1 F 條 的 措 辭 , 會 出 現 以 下 的 情 況 , 即 僱 員 在 不 當 的 情 況 下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 可 有 權 按 比 例 領 取 部 分 年 終 酬 金 , 反 而 那 些 根 據 第 6 或 第 7 條 , 給 予 適 當 通 知 或 代 通 知 金 後 終 止 合 約 的 僱 員 卻 無 權 領 取 部 分 年 終 酬 金 。 因 此 我 們 建 議 修 訂 《 僱 傭 條 例 》 第 1 1 F 條 , 訂 明 僱 員 除 非 是 在 第 1 0 條 所 指 定 的 特 殊 情 況 下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 否 則 無 權 領 取 部 分 年 終 酬 金 。
8.根 據 第 2 5 條 的 規 定 , 僱 主 如 解 僱 僱 員 , 必 須 在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後 七 天 內 支 付 僱 員 所 應 得 的 款 項 ; 如 未 能 在 限 期 內 支 付 有 關 款 項 , 即 屬 可 被 檢 控 的 罪 行 。 該 筆 款 項 包 括 代 通 知 金 、 長 期 服 務 金 及 在 放 取 病 假 期 間 遭 解 僱 所 獲 補 償 。 不 過 , 目 前 並 無 條 文 訂 明 向 被 解 僱 的 懷 孕 僱 員 支 付 補 償 的 時 限 。 因 此 , 我 們 建 議 修 訂 僱 傭 條 例 第 2 5 條 , 規 定 僱 主 須 在 解 僱 懷 孕 僱 員 當 日 後 的 七 天 內 向 僱 員 支 付 補 償 , 並 訂 明 僱 主 如 未 能 在 限 期 內 支 付 有 關 款 項 , 即 屬 違 例 。
9.目 前 , 《 性 別 歧 視 條 例 》 和 《 殘 疾 歧 視 條 例 》 的 定 義 範 圍 內 所 指 的 歧 視 行 為 , 已 從 《 僱 傭 條 例 》 豁 除 , 以 避 免 僱 主 因 單 一 項 行 為 而 被 當 局 根 據 不 同 的 條 例 判 處 雙 重 刑 罰 。 一 九 九 七 年 生 效 的 《 家 庭 崗 位 歧 視 條 例 》 所 涵 蓋 的 歧 視 行 為 , 也 應 採 用 同 樣 的 原 則 。 因 此 , 我 們 建 議 修 訂 《 僱 傭 條 例 》 , 以 豁 除 《 家 庭 崗 位 歧 視 條 例 》 定 義 範 圍 內 所 指 的 歧 視 行 為 。
10.最 後 , 我 們 建 議 從 《 僱 傭 條 例 》 刪 除 與 《 婦 女 及 青 年 ( 工 業 ) 規 例 》 有 關 的 所 有 涉 及 " 婦 女 " 的 提 述 。 該 規 例 將 會 重 新 命 名 為 《 僱 用 青 年 ( 工 業 ) 規 例 》 。 這 項 相 應 修 訂 是 必 要 的 , 因 為 在 《 性 別 歧 視 條 例 》 制 定 後 , 該 規 例 內 " 適 用 於 婦 女 " 的 條 文 已 被 刪 除 。
11.主 席 女 士 , 本 條 例 草 案 提 出 的 修 訂 , 目 的 是 澄 清 若 干 僱 傭 保 障 條 文 的 政 策 原 意 , 有 關 的 修 訂 是 必 要 的 , 其 中 大 部 分 屬 技 術 性 修 訂 。 我 懇 請 各 位 議 員 支 持 本 條 例 草 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