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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庫] 立法會:《2003年建造業徵款(雜項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階段

立法會:《2003年建造業徵款(雜項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階段

  以下是教育統籌局局長李國章教授今日(二月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2003年建造業徵款(雜項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階段的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主席女士:

  我謹動議對剛才宣讀的條文作出修訂。有關修訂已載於分發予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建議的各項修訂都經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並獲通過。

  第3、16及36條的修訂旨在把《工業訓練(建造業)條例》及《肺塵埃沉着病(補償)(評估徵款)規例》中文本所載「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條所委任的獲授權人」中「獲授權人」一詞,改為「認可人士」,使之與《建築物條例》中同一詞語的中譯版本一致。

  第4及20條的修訂旨在授權建訓局或肺塵埃沉着病補償基金委員會在合約代價被低估的情況下,以該建造工程的公開市場價值取代合約的代價以釐定該工程的價值。

  第5及21條的修訂澄清《工業訓練(建造業)條例》及《肺塵埃沉着病(補償)條例》豁免那些為任何住用處所佔用人施行的建造工程,包括裝飾、改動、修葺、保養或翻新該處所。

  第7條的修訂針對了條例草案委員會就建訓局委員會的組成所表達的關注。為配合從機電工程收取徵款的措施,我們建議讓機電業兩名代表加入委員會。為了對現行建訓局委員會的組成作出最少的變動,我們建議取消職業訓練局轄下土木工程及建築業訓練委員會兩名代表的席位。第7條的修訂正是落實這項改動。

  第8、22、39及40條的修訂為並無標書的建造工程訂定更公平和實際可行的過渡性安排。在作出修訂後,這類工程的合約日期或實際施工日期會作為截算日期。

  第10、11、30及31條的修訂旨在完善有關評估建造工程的總價值的草擬方式。

  第30及31條的修訂澄清承建商或獲授權人向肺塵埃沉着病補償基金委員會作出通知所用的格式,應為「in a form specified by the Board」,即採用委員會指明的格式,而不是如現時條例草案所述的「in a form approved by the Board」。

  第11及31條的修訂對固定期合約作出一個較合理的通知要求。承建商如在任何一個公曆月內根據固定期合約得到付款,須在該公曆月最後一天之後的14天內,通知建訓局或肺塵埃沉着病補償基金委員會有關付款事宜。

  第12及32條的修訂簡化現行有關評估徵款或徵收附加費時限的條文。

  第18條的修訂旨在更具體地界定「建造工程」,以更確切地反映其意義及涵蓋範圍。

  謝謝主席女士。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星期三)